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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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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园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园,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园,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范某园及家人因琐事,在自家门口与本村村民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相互辱骂、撕拽。撕拽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园用啤酒瓶将吴某某的头部砸伤,并用拳头朝吴帅宾的面部猛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范某园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园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帅宾陈述,证人薛某某、赵某某、薛某甲、韩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范某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