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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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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告人某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村奇仕KTV俱乐部三楼V8房间内唱歌,被告人宋某(另案处理)在奇仕KTV俱乐部上班,宋某到宋某某的房间内打招呼。后被害人王某某应宋某某妻子孟某一的邀请到奇仕KTV俱乐部三楼V8房间内唱歌。唱歌期间因言语不合,被告人宋某某及宋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某某来到奇仕KTV俱乐部三楼V8房间,宋某某指使并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及宋某殴打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朝王某某身上乱跺,宋某拿酒瓶夯王某某的头。后王某某从房间跑出,宋某、付某某等人追赶王某某到三楼东楼梯口时,付某某跺了王某某后背一下,导致王某某从三楼楼梯扶手处翻倒跌落至二楼楼梯口,宋某、付某某又在二楼楼梯口继续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左侧胫骨内踝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身上多处受伤,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5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36382.0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付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生证明、医疗费票据一张、出院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宋某、孙某某、孟某一等人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宋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6382.08元。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想与被害人达成调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量刑过轻且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过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指使上诉人付某某及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上诉人宋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某及宋某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上诉人宋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指使上诉人付某某及宋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故上诉人宋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无相关调解手续。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宋某某、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以及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上诉人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原审被害人王某某所提交的附带民事赔偿证据,所判附带民事赔偿也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