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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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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民盗窃、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28号 罪犯李志民,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28号

罪犯李志民,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2010年9月13日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宣判后,2011年6月7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1次,于2013年10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志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28日在焦南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志民于2007年12月17日,伙同他人携带两把砍刀窜至焦作市解放东路飞跃网吧,将被害人李某拉至飞跃网吧东十米处的一个家属院内进行殴打,抢走李某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人民币696元;被告人李志民2010年5月,伙同他人在博爱县苏家作乡北石涧村李某家盗窃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李志民系累犯、三次判刑。

罪犯李志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志民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李聪聪、严绍政及管教干警王彬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