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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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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杰、刘爱杰、王海锋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爱杰,男,1989年8月8日出生。 辩护人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俊杰,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人王海锋,男,1987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爱杰,男,1989年8月8日出生。

辩护人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俊杰,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人王海锋,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杰俊杰王海锋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杰及其辩护人赵兰军,被告人王俊杰、王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爱杰、王海锋预谋到鹤壁市淇滨区抢劫,王海锋从其家中拿来一把砍刀(长约70厘米),刘爱杰打电话叫来王俊杰,由刘爱杰驾驶豫F73293号白色长城牌腾翼C50轿车(前车牌用红毛巾遮挡,后车牌用白毛巾遮挡)载着王俊杰、王海锋二人从浚县黎阳镇水峪村到鹤壁市淇滨区伺机抢劫。当日1时30分左右,三被告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漓江路交叉口南,遇到骑电动车沿兴鹤大街从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孙某某二人,由刘爱杰驾车逼翻孙某某骑的电动车,由王海锋、王俊杰持刀下车对王某某、孙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王某某现金150元。当日1时55分左右,三被告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邢庄村北的南北路上,以同样的方法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50元。

三被告人将抢劫所得的300元赃款用于宾馆开房消费和交通费用。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海锋到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爱杰、王俊杰、王海锋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杰、王俊杰、王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作案刀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杰、王俊杰、王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爱杰的辩护人关于刘爱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刘爱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爱杰、王俊杰、王海锋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爱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被告人王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被告人王海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