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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洪玉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磁行初字第00087号 原告王洪玉。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安局,地址临漳县朱雀大道与启夏大街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志勇,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局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磁行初字第00087号

原告王洪玉。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安局,地址临漳县朱雀大道与启夏大街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志勇,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王洪玉诉被告临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玉,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志勇、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所作临公(食药)行罚决字(2014)0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王洪玉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3.1.2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洪玉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因反映法院、检察院司法不作为,原告向最高法、全国人大、政法委、河北人大、涉法涉诉中心、中南海多次信访。原告去中南海找国家领导人反映法院、检察院司法不作为,符合宪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北京警察用客车送到马家楼,因不够拘留条件,北京市公安局做出了训诫处理,由驻京办接回。被告民警从马家楼接回原告非法拘留原告二十多次,适用的证据是训诫书,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是移交手续,被告拘留原告是不合法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超出了管辖区限。原告要求撤销临公(食药)行罚决字(2014)0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损失2006.9元。

原告提供证据:临公(食药)行罚决字(2014)0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原告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辩解、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出警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临公(食药)行罚决字(2014)第0844号行政处罚案卷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审批表;5、传唤证;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2014年11月18日对王洪玉的询问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审批表;10、2014年11月18日临公(食药)行罚决字(2014)0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2014年11月18日杨志强的证明;14、2014年11月18日郭峰的证明;1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6、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王洪玉的训诫书;17、王洪玉的户籍证明信;18、2014年10月3日被告对王洪玉所作临公(治)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