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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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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先奇与被上诉人黎城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张华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黎城县河下东街。 法定代表人郝献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申永超,黎城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 被上诉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黎城县河下东街。

法定代表人郝献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申永超,黎城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华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兴旺。

上诉人杨先奇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襄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先奇起诉请求撤销黎集建(92)字第14061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93年9月。2014年9月26日,杨先奇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先奇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学成

代理审判员  温福宝

代理审判员  王璐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