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立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建民,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宁夏育才中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任建民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立初字第2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任建民上诉称,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到宁夏公安厅信访。接访人是金华,由于对金华接访态度不满意,上诉人说:“请给个你们领导办公室电话”,金华不理睬。上诉人看到一本通讯录,伸手去取想找个电话。金华见状,大喊公安厅通讯录也是你看的还骂上诉人。金华边喊边与另外一个不知名的警察冲过来拳打上诉人胸口,折上诉人手指,夺过通讯录后两人连打带推迫使上诉人离开。上诉人打110报警后,北京中路派出所民警于12:05回电话说:“公安厅是我们的上级单位,我们管不了”,打公安厅纪委办公室电话,接电话者表示不追究上诉人获取国家机密的责任就算是便宜信访人了。后多次打12389投诉也无果。2015年3月19日,被打一周年,再次打12389电话,被宁夏公安厅告知,公安厅的干部我们管不了。上诉人在公安厅信访室被打,身体方面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但是,打人本身是对一个公民人格尊严的严重践踏。到如今,公安厅没有正确态度。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把行政乱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简单定性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文明行为是错误的。总之,金华是代表公安厅执行接访任务,在信访室内进行了粗暴的行政行为。而后,上诉人多次向12389投诉,无人理睬,依然是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2015)金行立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并判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对上诉人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建民所诉事项,属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接访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不文明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泽民 审 判 员 苏 红 审 判 员 关俊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