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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太冬与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冬,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华,安丘市大汶河派出所副所长。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冬,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华,安丘市大汶河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江宁,安丘市公安局法制室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栾秀霞,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瑞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桂连,农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王太冬与安丘市公安局、第三人栾秀霞、付瑞莲、胡桂连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王太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太冬、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华、胡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栾秀霞、付瑞莲、胡桂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19时许,在安丘市新安街道为善村委院门口外,王太冬酒后无故拦着胡桂连、栾秀霞等人不让离开,期间王太冬上前摔打胡桂连的电动车并打了栾秀霞的左耳朵一拳,后王太冬到付瑞莲的诊所内摔坏诊所办公桌上一个计算器。2014年1月7日被告接到栾秀霞报案后立即立案,后即依照法定程序展开调查,依法询问了王XX、王X、栾XX、胡XX、付XX、韩XX、陈XX等人。2014年2月6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第三人栾秀霞申请法医鉴定,2014年2月24日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第三人栾秀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6日向第三人栾秀霞送达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14)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太冬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内容尚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安公(汶)行罚决字(2014)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超过规定的办案期限,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已超过规定的送达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处罚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14)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超出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公(汶)行罚决字(2014)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