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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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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海福与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诸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鲁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福,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清建。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就卢海福与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卢清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5)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卢海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孙松海、被上诉人卢清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卢清建以卢海福擅自拆除登记在其名下的诸城市房权证百尺河镇私字第××号房屋并获得了拆迁安置所得为由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第三人卢清建提交了诸城市房权证百尺河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卢海福本人出庭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2)诸昌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令卢海福与诸城市百尺河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拆迁所置换的临街80平方米商铺归卢清建所有。判决后,卢海福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卢海福认为诸城市百尺河镇私字第××号房产证所涉房屋系由其翻建,被告将房屋登记在卢清建名下错误,于2014年8月27日向诸城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因缺乏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诸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其补充,原告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诸城市百尺河镇私字第××号房产证登记错误,并撤销该房产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民事诉讼开庭审理时,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后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存在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海福的起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