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耿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12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在起诉人处投保的闽APH938号车辆由陈天平驾驶,与余弟弟驾驶的摩托车在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发生碰撞,致余弟弟受伤,余弟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3日,余弟弟的亲属余康俊、郑爱梅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起诉人赔偿余弟弟死亡的损失共计536967.97元,并提交福清市公安局阳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余弟弟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审起诉人认为阳下派出所出具证明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确认阳下派出所出具证明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阳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涉及到起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益,该证明的效力应由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确定。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阳下派出所出具证明的行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户籍和外来人口管理的行政职能,该行为的后果是证明余弟弟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融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并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阳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民事案件中仅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汪女需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