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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许会英与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会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 负责人王连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喜清,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利军,该分局副局长。 第三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会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

负责人王连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喜清,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利军,该分局副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三小。北正乡卫生院工作。

上诉人许会英诉被上诉人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下简称微水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日8时许,许会英在井陉县北正乡北正村与中乐村交接的路上,因索要医疗本拦截住正骑电动车上班的张三小,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许会英用手在张三小脸上搧了一巴掌,张三小将电动车推倒在地后上前冲许会英脸上杵了一拳,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一起摔倒跌落至有石块的沟内,许会英压在张三小身上并用张三小跌落的鞋打张三小的头部和背部,后被人拉开。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井公(微)行罚决字[20l3]第3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向井陉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3日井陉县公安局作出井公复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井公(微)行罚决字(2014)第0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会英罚款伍佰元整。许会英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二人摔倒跌落至沟内的事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事实要件。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井公(微)行罚决字(2014)第0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会英负担。

原审被告微水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3年11月11日);3、行政处罚审批表;4、井公(微)行罚决字(2013)第3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三小);5、井公(微)行罚决字(2013)第3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许会英);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井公复字(2014)第l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2014年4月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许会英);9、行政处罚审批表(许会英);10、井公(微)行罚决字(2014)第0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勘验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2、对许会英的讯问笔录;13、对张三小的讯问笔录;14、对杨国华的询问笔录;15、对张万昌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摔倒跌落至沟内的事实;16、涉及人员户籍证明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