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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云峰与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峰。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清水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华,局长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峰。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清水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功,该局企业注册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良苍,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云峰因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王云峰与张香从个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张香从不是东瑞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亦不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原告王云峰所主张的张香从债权,未在张香从在东瑞房地产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中设定担保物权等相关权利。被告为东瑞房地产公司作出股权变更登记,未对原告王云峰与张香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侵害,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为东瑞房地产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后,若张香从正常按约定还款,仍然可以使王云峰的债权不遭受损害,该股权变更登记与张香从还款能力没有必然关系。因此,被告为东瑞房地产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与王云峰之间没有形成侵权关系,王云峰与被告为东瑞房地产公司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王云峰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云峰的起诉。

上诉人王云峰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王云峰系石家庄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张香从的债权人,张香从没有按约定还款的期限偿还债务,张香从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女儿张丽颖,张丽颖又再次转让给苏菲亚。被上诉人为张香从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时,没有审查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违法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直接导致张香从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物,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被上诉人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石家庄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张香从的债权人,尚有到期债务未能偿还。东瑞房地产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东瑞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东瑞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向东瑞房地产公司核发了(石)登记内变核字(2014)第387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丽颖。于2014年6月9日向东瑞房地产公司核发了(石)登记内变核字(2014)第896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菲亚。原告认为:东瑞房地产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东变更登记材料,均有张丽颖的签名。因张丽颖在国外定居至今,期间从未回过国。所以,股权转让申请材料以及委托手续都是虚假的。被告在两次变更登记的审查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进行核实。张香从为了逃避债务,利用行政手段逃避民事债务,正因为被上诉人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导致张香从名下的财产得以违法转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被上诉人的违法变更行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以被上诉人作出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