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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俊娥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00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娥。 委托代理人马凯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市劳教委)。住所地:石家庄市元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志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00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娥。

委托代理人马凯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市劳教委)。住所地:石家庄市元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志,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晓涛,市劳教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建军,市劳教委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俊娥因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作出(2011)冀石劳审字第004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为折抵原告先前被拘留1日),原告于当日被送交河北省女子劳教所执行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期间,原告被延长劳动教养15天,2012年12月16日期满解教。2013年5月16日,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的(2011)冀石劳审字第00452号劳动教养决定,被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石劳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1、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向张俊娥支付侵犯人身自由380日的赔偿金。因国家统计局尚未公布2013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故待国家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后,再确定赔偿金数额。2、向张俊娥当面赔礼道歉。3、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劳动教养前,分别于2001年12月26日、2007年4月3日、2009年10月20日三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查明原告患有××。原告在被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27日两次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检查,查明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冠心病、高血压、先心病房缺。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了(2011)冀石劳审字第004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并且已实际执行,后(2011)冀石劳审字第004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2011年12月2日起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12月16日期满解教,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天数为381天,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的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76462.89元。被告认定限制原告人身自由380天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主张支付剩余91天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患××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二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100万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名誉权、精神权及家人等受到严重侵害的精神抚慰金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娥76462.8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