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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浩与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浩,系石家庄浩华服装店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晓晴,系浩华服装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楼理灿,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 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浩,系石家庄浩华服装店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晓晴,系浩华服装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楼理灿,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

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系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8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文军,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浩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浩华服装店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5月,原告在销售劲霸服装时,在店中放置了劲霸服装的有奖销售宣传牌,该宣传牌主要内容为:购买指定劲霸服装即可凭购买小票参加南非行抽奖活动的文字说明以及相关宣传配图,该宣传牌未明示有奖销售活动的金额、兑奖时间、兑奖地点、兑奖方式。2013年5月9日,被告为调查有奖销售活动相关情况向原告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在调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南非行金额、旅行合同、费用账目等证明文件,原告以有奖销售活动由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组织,该公司不提供证明文件为由,未向被告出示南非行金额、旅行合同、费用账目等证明文件。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原告提出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2月13日被告举行了关于原告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不正当竞争案的行政处罚听证会,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月8日被告作出石东工商处字(2014)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浩华服装店开展的有奖销售活动违反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欺骗性有奖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店处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高晓琼、楼理灿、李晓晴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均陈述原告在其店内放置了有奖销售活动的宣传牌,该宣传牌上未明示有奖销售活动的金额、兑奖时间、兑奖地点、兑奖方式,三人的询问笔录与被告提取的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了劲霸公司组织的有奖销售活动,其在店内放置的宣传牌未明示有奖销售活动的金额、兑奖时间、兑奖地点、兑奖方式。原告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开展了有奖销售活动,在其参与过程中未明示有奖销售活动的金额、兑奖时间、兑奖地点、兑奖方式,在被告调查过程中也未提供南非行金额、旅行合同、费用账目等证明文件,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高晓琼现场笔录中的签字时间及地点不属实,申请高晓琼出庭作证,但高晓琼仅有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笔录内容与其他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是一致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在处罚前依法保障了原告听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听证程序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开展欺骗性有奖销售活动依法立案后,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核审、听证、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适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为现行有效规章,被告依据该规章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东工商处字(2014)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浩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