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闯,男,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闯,男,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闯、任建伟,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书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4)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4日实施了拒不履行平人社监令字(2014)第17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令执行《责令整改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平顶山蓝欣家园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平顶山蓝欣家园工地施工期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等劳动用工的相关书面材料,原告未予提供。2014年9月23日,被告予以立案。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材料,原告未按要求报送。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本案,被告向原告下发加盖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有义务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原告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提供平顶山蓝欣家园工地施工期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等材料,不履行责令整改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处罚无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