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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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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怀远县白莲坡镇(原找郢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起诉应当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其起诉有事实根据的举证责任。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存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具备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存在与事实不符。一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在事前明确做出了强拆的意思表示;二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国土局说明、买牛人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三是被上诉人庭审辩解“拆除现场无严重对抗,允许上诉人将彩钢瓦拿回家,政府派去的挖掘机是帮助清理水泥硬化地面,对农田复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月1日申请报告、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卢怀义就涉案牛棚所用土地于2013年10月26日向白莲坡镇(原找郢乡)人民政府及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该申请经村、乡两级签字审批,并盖章确认,用地审批程序合法;原告经营的各种证照齐全、经营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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