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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利生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树豪。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利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 高利生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树豪。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利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

高利生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07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高树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树豪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4日为高树豪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高树豪;地址:村西;土地类别:集体;用地面积:15×14.8;用途:农宅;东邻高立生,西邻空地,南邻高书文,北邻路(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裴村店乡张庄户行政村刘庄自然村村西,杞县至裴村店公路南侧。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与第三人现居住的房屋中间为东西长3米的南北胡同。被告于1997年8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高树豪;地址:村西;用地面积:15×14.8;用途:农宅;东邻高立生,西邻空地,南邻高书文,北邻路。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的东西长3米的南北胡同包含在第三人的持证范围内。2006年,因第三人在争议地上栽种杨树,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将种植在出路上的树木、堆放的砖头及杂物清除。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第三人提交了被告于1997年8月4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证的相关证据,且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通道颁发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4日为高树豪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