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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杏娟与定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庄春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定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敬,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庄春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定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敬,定州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指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献明。

上诉人张杏娟因定州市公安局对代献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杏娟,被上诉人定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李敬,第三人代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第三人代献明伙同赵雄飞前往定州市焦化社区1号楼3单元102室,以向租住人王趁心要账为由,强行踹开房门,与房屋内的原告张杏娟发生冲突并将其打伤。原告报警后,定州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随即出警,将涉案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杏娟的损伤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定州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报警后,迅速出警处置,将涉案人员带走并进行询问。原告张杏娟在警方的两次询问中有下列陈述:“是王趁心的儿媳高俊坤让我租的他的房子”。“认识(代献明),去年大概8、9月份的一天,我把壹万元现金给代献明,让他交房租去”。“我给他(王趁心)打工呢”。上述陈述与被告调取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这说明,被告认定的代献明伙同他人以经济纠纷为由强行踹开房门并将原告殴打致伤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告张杏娟认为第三人代献明等人多次对其实施盗窃,要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应向刑事侦查机关举报、申请立案。刑事侦查机关是否应予以立案侦查,不在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之内。第三人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成为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的必要理由。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裁量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杏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杏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后没有及时给我出司法鉴定,上诉人曾多次上访,公安部、省公安厅、定州市公安局督查科、治安科多次督促,隔十三天才出司法鉴定。并且公安机关从没向我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利用王海燕的假证作为立案依据。第二、上诉人与第三人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第三、2014年10月21日上午上诉人曾发现北面窗户被撬,药品丢失,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报警。2014年11月24日早上5点,第三人强行闯入上诉人开办的门诊后殴打正在休息的上诉人致伤,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有涉嫌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嫌疑,被上诉人应当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但被上诉人却以治安案件予以立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程序。第一,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当庭提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当采纳,但原审法院却全部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就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并未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根本没有看见这些书证,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第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110的报案记录,但在原审庭审时法院没有调取上述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在审理时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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