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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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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延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姚延松、屈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城规)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在郑州市玉凤路东侧、沈庄北路南侧,未经许可擅自建设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处、二层钢架房一处、一层钢架房一处,建筑总面积11040平方米,违反了《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决定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4月9日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2013年4月9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处罚决定已过法定时效,违背了处罚法的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项目于2006年1月由被上诉人下属单位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作为金水区政府招商引资重点项目,经未来路街道办事处协调安排项目用地,开工建设并于2006年6月建成开业,至今已近九年。2012年4月19日,上诉人突然接到被上诉人关于该项目涉嫌违章的通知,而这距项目开建已长达六年之久。即使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无论什么原因未成功办证而实施建设就是违法,也应当在两年内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的建设行为早在六年前就已结束,按照法律“以行为论罚”的基本精神,一审裁定应当确认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无效。二、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处罚决定属无效行政行为。上诉人的建设行为合法了六年后,突然就不合法了,说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带有明显的随意性。此种行为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应为无效行政行为,一审裁定对此未予确认是错误的。三、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与当事人是否起诉无关,更不应当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确认无效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本案中上诉人在超过六年后才被告知涉嫌违法建设,显然早已过了行政行为的法定时效,若再因所谓超期致使其起诉不能获得法院支持,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的重大损害将无法得到救济。为全面保障上诉人的权益,依据法理,应当认定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无效的起诉请求合理合法,且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作出的(郑城规)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