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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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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业博成照明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审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交有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代理意见手写稿、2012年11月24日第三人手写的情况说明以及存款凭证予以认可,并称作出工伤认定时参考了原告提交的材料,但未将其作出本案证据向

原审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交有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代理意见手写稿、2012年11月24日第三人手写的情况说明以及存款凭证予以认可,并称作出工伤认定时参考了原告提交的材料,但未将其作出本案证据向法院提交。

原审认为,原告河南大业博成照明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青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涉诉的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张青冉是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于2012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的工作时间,因使用压弯机工作时致伤的工作原因向本院提供了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即2012年11月24日第三人手写的情况说明有瑕疵理由不成立,且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此亦予以认证,故本案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未进行调查询问核查等,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且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故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虽然被告未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材料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但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成立,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诉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大业博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530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河南大业博成照明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关键部分未查明。1、原审判决争议焦点即工伤认定书是被上诉人违规授权情形下由其下级单位管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越权作出的,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至庭审结束尚不能提供原件,可见原工伤认定时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可能知晓所谓委托执法的情形,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知情权。3、庭审结束后数日,合议庭竟然通知上诉人去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行政执法委托书“原件”,这一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二、原审判决避重就轻。1、前述证据8是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认定工伤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当庭无法出示原件,原审判决质证意见竟然只字未提。2.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张青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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