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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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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荣、段合蕊等与涞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合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涞水县府前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涞水县法律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合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涞水县府前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卫东,涞水县九龙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龙,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秀珍,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玉臣,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玉亮,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瑞宝,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甫银,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甫学,农民。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思原,河北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涞水县九龙镇镇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涞水县九龙镇镇厂村。

法定代表人魏功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涞水县九龙镇黑水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涞水县九龙镇黑水寺村。

法定代表人安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涞水县九龙镇峨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涞水县九龙镇峨峪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郑春荣、段合蕊因涞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合蕊及上诉人郑春荣、段合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文清、郑红梅、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耿卫东、被上诉人王金龙、李秀珍、高玉臣、杨甫银、杨甫学、被上诉人王金龙等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思原、原审第三人涞水县九龙镇黑水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土地位于涞水县九龙镇镇厂构件厂南墙与原告郑春荣、段合蕊房屋北墙之间,面积50.875平方米,折合0.076亩,现为第三人王金龙等住户通向公路的通道。1990年5月22日,涞水县九龙镇镇厂村村民委员会与黑水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换地协议:“镇厂村拿出大坑水泥构件厂前三尖地一块,现场实测1.78亩,与黑水寺村王家园子现郑春荣承包地2.1亩丈量出1.78亩,互相兑换(其中四至:镇厂村大坑三尖东至马路,西至峨峪地,南至墙,北至水泥构件厂围墙;黑水寺王家园子东至河滩墙根,南至隗功明界石,西至道,北至镇厂)。”1999年,九龙镇峨峪村开发土地建房,与镇厂村签订关于镇厂村为峨峪村设置道口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双方村委会研究决定,在镇厂构件厂南围墙向南边设置一条通往公路的道路,占地面积66平方米,合土地0.1亩。”原镇厂村支书杨作福证实:镇厂村与黑水寺村换地协议互换土地面积为1.78亩,郑春荣实际占地亩数超出了1分多地,就从郑春荣所建房北侧划出6米作为走道,在此设立道口。2011年6月,镇厂村对该道口硬化时,原告因占用该道口问题与第三人王金龙等住户发生争议。2011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金龙等向涞水县九龙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2012年1月17日,九龙镇人民政府做出九政决字(2012)第1号九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镇厂村委会集体所有,为镇厂村内公共通道,郑春荣在道口上堆放的堵塞物应立即清除,保持畅通。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于2012年4月9日向涞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涞水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九龙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原告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以涞水县九龙镇政府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九政决字(2012)第1号九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2月12日,王金龙等住户向被告涞水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九龙镇原镇厂构件厂南围墙至郑春荣宅基北墙之间走道道口的土地所有权归镇厂村委会所有,为村内公共通道。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涞水县人民政府关于九龙镇王金龙等与郑春荣上地确权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属镇厂村农民集体所有,对该地块上形成的通道,应予承认,继续使用。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涞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有换地协议、关于镇厂村为峨峪村设置道口的协议书、九政决字(2012)第1号九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涞水县人民政府关于九龙镇王金龙等与郑春荣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保定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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