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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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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伏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新密市水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复字第2号 复议申请人新密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绍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栋晓,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河南伏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复字第2号

复议申请人新密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绍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栋晓,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河南伏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玉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新密市水务局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行审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一、新密水罚字(2014)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资格接收法律文书的主体是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同时,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上述有资格接收法律文书的主体拒绝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才可将相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后,视为送达。本案中,新密市水务局未依上述法定程序留置送达新密水罚字(2014)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送达程序违法。二、关于2015年5月5日执行申请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2015年5月5日新密市水务局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缺少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综上,新密市水务局既未依法送达新密水罚字(2014)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按法定形式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做出的新密水罚字(2014)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

新密市水务局申请复议称:一、申请人认为新密水罚字(2014)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合法。河南伏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新密水罚字(2014)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万兴,张万兴系该公司住所地景区门口管理人员,完全有资格代收法律文书。2015年3月11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李书奇对收到包括新密水罚字(2014)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再次确认。且申请人对该公司送达新密水罚字(2014)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拍照,证明了上述文书的送达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二、2015年5月5日执行申请书瑕疵的存在不应归责于申请人。申请人是按照新密市人民法院的提供的范本提交的申请书,且该瑕疵属于可以补正的范围。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理由不成立,请求中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