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廖代付,1975年2月19日出生,男,汉族。 上诉人廖代付起诉开县镇东街道办事处移民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廖代付起诉称,开县镇东街道办事处2005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位于175米线上的土木结构房屋,面积104.6㎡,只在2008年时以移民安置补偿为由对其补偿8400元。开县镇东街道办事处给予其的移民安置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办事处依法给予安置补偿并划拨宅基地。对此认为,廖代付诉讼理由及请求实质是对开县镇东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给予的安置补偿不服。经查,廖代付2011年9月20日以上述同一事实及理由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廖代付2008年9月5日在票号为EB03041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背书面收款人签章部位署名“廖代付”的事实,认定廖代付2008年9月5日签名领款时便已知晓移民安置补偿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廖代付对此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2010年9月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廖代付2011年9月20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于2012年12月17日以(2011)开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廖代付的起诉。廖代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11日以(2013)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廖代付现提起的行政诉讼标的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裁定对廖代付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的规定。且廖代付现提起的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廖代付所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克梅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