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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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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贵华农牧有限公司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房屋征收行政补偿行政二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被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土地的征收是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发改委批准意向,由灵武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被上诉

被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土地的征收是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发改委批准意向,由灵武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被上诉人具体实施。该项目系我区唯一的国家级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区,征收符合公共利益。征收范围、征地补偿标准方案、法律标准明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少补偿的各项费用1723.2441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经过双方协商评估并依据评估结论进行补偿的,另662.67平米按照统一标准补偿了497平米房屋(五套安置房),同时通过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补偿1002平米房屋(十套房屋),补偿已经远超出上诉人土地及财产应当补偿的价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灵武市贵华农牧有限公司提交的灵武市贵华农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王莉华身份证复印件、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灵武市贵华农牧有限公司奶牛场建设用地的批复”(灵政土发(200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灵武市房权证字第00018054号房权证、复议申请书、灵政复决字(2014)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各一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五份,被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灵武市2012年第17、18、19、2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政府文件(灵政土发2013第1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生态纺织园片区拆迁户王莉华安置的函》、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灵武市生态纺织园片区拆迁补偿情况说明、公告、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评估报告(2013年052号)各一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五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灵武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系为加快以羊绒产业为核心的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系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公益事业。灵武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涉案土地的征地公告,征收程序合法。上诉人灵武市贵华农牧有限公司在向评估机构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次委估房屋产权的说明》和《关于本次委估资产权属及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对评估资产范围进行了确认,其中土地为16380平方米。被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依据该评估报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测算表中明确附评估报告,该表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莉华签字确认,视为评估报告已送达。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并支付相关搬迁费用,对评估报告未涉及的房屋也予以了补偿。除履行补偿协议外,被上诉人还通过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补偿上诉人1002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征收过程中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故其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追加灵武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武市贵华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瑾

审 判 员 刘煜姗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思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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