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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功珍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功珍。 委托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力,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功珍。

委托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力,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石继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功素。

委托代理人赵杰,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功珍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4月17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功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年、杨力,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刘清源,被上诉人马功素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11日,即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原为九龙坡区)建胜镇建路村11组土瓦结构、建筑面积85.16平方米的房屋3间登记在被上诉人马功素名下,共有权人为蒋基华(马功素丈夫,已去世),并办理了90字第06337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于2013年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到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20年。

上诉人提出其从2008年起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即向有关部门反映,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的上诉理由。因行政诉讼中只有对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不可抗力等不归结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对起诉期限予以扣除的规定,而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中20年的起诉期限,已经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最长保护期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