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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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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杰,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杰,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飞,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佳。

委托代理人罗晶。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前波。

委托代理人牟均发,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间堂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吴前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0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间堂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朱飞,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晶,被上诉人吴前波的委托代理人牟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中止本案的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吴前波经人介绍到九间堂装饰公司从事石工工作。2013年1月10日,九间堂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吴前波到其承接的白市驿天盈香御驿都9栋2单元xx房屋及7栋4单元xx房屋打阳台空调下水槽。当日15时30分左右,吴前波完成9栋2单元xx房屋的工作后,到达7栋4单元xx房屋进行施工时发现口罩等工具落在9栋2单元xx房屋,遂返回9栋2单元xx房屋取口罩等工具。吴前波在从9栋2单元二楼与三楼之间的窗户翻越到二楼护栏外的平台,准备从平台进入xx房屋时摔伤。后被送到重庆骑士医院住院治疗。经重庆骑士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前臂皮肤挫伤。2013年5月9日,吴前波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5月23日受理,并于同年7月21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前波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九间堂装饰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九间堂装饰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九间堂装饰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盈香御驿都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能够证实吴前波接受彭茂杨的安排,在九间堂装饰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工地从事石工工作,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故吴前波与九间堂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前波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九间堂装饰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九间堂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九间堂装饰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前波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人身和财产的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双方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因此,没有构成工伤的前提;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在关闭了吴前波打线槽的9栋2单元xx房屋后,没有安排其前往7栋4单元xx房屋从事任何工作,吴前波受伤地点也不在9栋2单元xx房屋范围内,因此,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吴前波与九间堂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前波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答辩意见,其与九间堂装饰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九间堂装饰公司工商注册情况,载有经营范围即一般经营项目: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资格许可后方可执业),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

2、九间堂装饰公司与天盈香御驿都9栋2单元xx业主唐xx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当事人名称条款处盖有承包方九间堂装饰公司的字样,施工负责人处签有熊伟的名字,在合同落款处有工程设计人刘xx和业主唐xx的签字;

3、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医生出具的《出诊证明》;

4、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盈香御驿都管理处出具的两份《证明》,称:经查证九间堂装饰公司在天盈香御驿都小区承包了9栋2单元xx和7栋4单元xx的住房装修,该公司装修工吴前波在为两业主进行线槽打孔时,在取口罩工具的过程中不慎从3楼摔到2楼;

5、曾xx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我同为九间堂装饰公司的石工,吴前波是我介绍到该公司上班,我离开九间堂装饰公司后,吴前波继续留在小彭的工地,即白市驿天盈香御驿都小区9栋施工;

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盈香御驿都管理处员工范xx、戚x出具的《证明》,称:发现九间堂装饰公司员工吴前波在给该小区业主施工时摔伤;

证据2-5,拟证明吴前波在九间堂装饰公司承接的天盈·香御驿都9栋2单元xx及7栋4单元xx装饰工程工地从事石工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重庆骑士医院住院病历及该院手足外科医生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吴前波受伤的事实;

7、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对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盈香御驿都管理处员工范xx作的《调查笔录》,称:九间堂装饰公司承包的是该小区7栋、9栋房屋,吴前波是装修石工,他摔伤后送医院是他打电话给九间堂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熊伟,后来,该公司工作人员赶来和120一起去医院的;

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对吴前波作的《调查笔录》,称:在2012年2月左右,我经人介绍到玫瑰城王俊手下打线槽,就认识了熊伟、彭茂杨,他们有打线槽业务就叫我。给熊伟干活200元/天,给彭茂杨干活800元/套(有时650元/套),后来才知道他们是九间堂公司的经理。2012年6月左右,彭茂杨电话让我到白市驿天盈香御驿都打2套房子,并按套付了1300元的钱;2012年9月左右,彭茂杨又叫我去那个小区再打2套,当时未付钱;2013年1月10日,彭茂杨又打电话让我去该小区把9栋2单元xx、7栋4单元xx房屋阳台上空调下水槽打好。我带上口罩,用我的工具打完了9栋2单元xx的线槽后,就带上工具去7栋4单元xx,但发现口罩、帽子忘在9栋房间内,给彭茂杨打电话让他拿钥匙,但不知道他何时来,在准备翻进xx房屋内取口罩时摔伤。彭茂杨赶来后和120一起把我送歇台子医院,他和熊伟把工钱结算给我,叫我自己付医疗费。拟证明吴前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8、九间堂装饰公司出具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关于吴前波受伤经过的说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