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盛雄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4社。 法定代表人廖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重庆和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绍元。 委托代理人李传全。 上诉人重庆盛雄物资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重庆盛雄物资有限公司是否签收了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按照原告的单位名称,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进行了邮寄送达,其特快专递邮寄载明已于2013年12月24日,在上诉人实际经营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1社投妥。因此,可认定上诉人已于2013年12月24日签收了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了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应当在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于2014年7月2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