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衢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石姆岭村灰山底116号。 法定代表人符红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前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衢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石姆岭村灰山底116号。

法定代表人符红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前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大桥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江水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

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诉常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山社保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衢常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巨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前进,被上诉人常山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佳、樊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巨立公司以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辛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