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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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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 法定代表人杨长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

法定代表人杨长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成路73号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余代琼。

委托代理人张瑞,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余代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代琼与张定胜系夫妻。2013年6月5日,金谷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壁山县温泉路XX外墙漆工程发包给袁继友,双方签订了《外立面施工合同》。随后,袁继友聘用张定胜到该工程照看工地。袁继友提供渝CXX“长安”面包车作为护夜工人的工作场所,“长安”面包车停放在壁温泉水池旁路边。2013年6月8日晚,张定胜饮酒后到XX外墙漆工地护夜,第二天袁继友等人到工地发现张定胜及长安车均不见了,2013年6月10日7时许,长安车被发现掉入水池中,长安车被吊出水面后见张定胜死于车中。2013年6月18日,余代琼以金谷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此案后,向金谷公司发出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金谷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6月27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参照《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张定胜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张定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余代琼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9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不是指醉酒或者吸毒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而是有因果关系,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张定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现仅有证据证明张定胜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而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认定张定胜死亡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金谷公司与余代琼的丈夫张定胜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以张定胜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张定胜死亡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外,上述二份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主要事实还有:2013年6月17日,壁山县公安局壁泉派出所出具《关于张定胜死亡情况调查报告》,载明“经初查,张定胜尸表检查无伤,无受暴力侵害痕迹,长安车为密闭空间,无他人痕迹,排除他杀”。2013年6月25日,重庆市壁山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张定胜心血进行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检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2013年6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渝公鉴(毒化)(2013)1633号《毒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7.2mg/100ml。张定胜亲属向重庆市壁山县公安局申请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重庆市壁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渝C××××ד长安”车进行技术鉴定。2013年6月26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经静态检验,得出该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结构完整,损坏前性能有效、工作状况正常。2014年6月27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定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金谷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金谷公司否认与张定胜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袁继友系必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谷公司与袁继友签订的《外立面施工合同》虽没有加盖必成公司的公章,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说,此次工程由必成公司提供的生产工具,袁继友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张定胜如果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和必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此外,张定胜当晚属醉酒状态,而事故车辆的挡位挂在前进挡上,手刹是被放下来的,该车辆发生事故是被人为驾驶所致。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及余代琼认为金谷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认为张定胜在原告建设的工地照看材料,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张定胜有醉酒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死亡与醉酒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受理余代琼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金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1、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金谷公司与案外人袁继友签订了《外立面施工合同》,将位于重庆市壁山县温泉路XX外墙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袁继友,袁继友聘用张定胜到该工地照看工地。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张定胜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谷公司承担。同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书》亦对金谷公司与张定胜的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故金谷公司虽与张定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金谷公司称张定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必成公司有劳动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2、张定胜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壁山县公安局壁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定胜死亡情况调查报告》以及袁继友、袁贵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定胜事发当晚,在负责照看XX外墙漆工程工地的建筑材料时,意外死亡的基本事实。张定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金谷公司提出张定胜事发当晚属醉酒状态,且醉酒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规定并不是指醉酒或者吸毒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而是职工醉酒或者吸毒与其受到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对此亦作出了明确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本案中,张定胜死亡与醉酒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此有权机关并未作出相应的定论,而金谷公司根据打捞出来的车辆状况(照片)及相关的新闻报道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其只是一种猜测和推定,并不能直接证明张定胜死亡与醉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金谷公司陈述的意见,证据并不充分,对此不予采纳。张定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现仅有证据证明张定胜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定胜死亡为工伤,其行为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谷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谷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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