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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某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曲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任丘市外贸局驻秦皇岛办事处主任。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广安路85号。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何某,系肥乡县公安局党委委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曲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任丘市外贸局驻秦皇岛办事处主任。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广安路85号。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何某,系肥乡县公安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肥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肥乡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肥公(治)行罚决字(2014)0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行辖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原告赵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负责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以原告赵某于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赵某作出肥公(治)行罚决字(2014)0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11月12日,冷某、李某对赵某的询问笔录;2、2014年11月12日,冷某、李某对证人申某的询问笔录;3、2014年11月12日,冷某、李某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4、2014年11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做出的训诫书一份;5、赵洪彬户籍证明一份;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此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某诉称,因我控告被告违纪违法涉嫌渎职,我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无果,我到中南海新华门向府右街派出所寻求帮助,送我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对我响应国家号召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于2014年11月12日对我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1、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2、事实不清没有证据;3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及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是公共场所;4、该处罚决定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肥公(治)行罚决字(2014)0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告提供了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书及相关案例文书等,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赵洪彬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在肥乡镇东关村,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二、我局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有:证人申某、李某证言、原告陈述、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三、我局引用法条没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其中中南海周边地区属于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且2014年3月8日原告赵洪彬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我局行政拘留,因此情节较重。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0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等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赵某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同日由肥乡县旧店乡工作人员及肥乡县公安局干警将其从北京接回后,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肥公(治)行罚决字(2014)0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赵洪彬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原告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较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赵某诉称到府右街派出所寻求帮助、被告适用法条错误、被告无管辖权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赵某要求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治)行罚决字(2014)0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洪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英

审 判 员  赵美印

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小雪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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