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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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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丛行初字第61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地址邯郸市滏河北大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全明,河北邯郸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丛行初字第61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地址邯郸市滏河北大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全明,河北邯郸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志鹏。

委托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献拥。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常志鹏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全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常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献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3月11日上午,常志鹏在工地上班期间,因工作需要,回帐篷拿手锯,不慎被地面上板子绊倒,头磕在铁床床柱上受伤。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常志鹏身份证明。2、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2份。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6、刘满旺证明及身份证明。7、常某证明及身份证明。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受理、举证送达回证(单位)。12、认定书送达回证(单位)。13、认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4、工伤保险条例。证据1-7证明第三人常志鹏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证据8-13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4所叙述的事实,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证人到庭不清楚是不是本人所作。而且刘满旺并未在工地,因工作需要,因什么工作需要,干什么去,谁安排的都没有证明。因此,证人刘满旺证词不具有法律的客观、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出事那天钻机没有开机,安排大家休息,不存在安排工作。证人常某也没有资格安排常志鹏工作。证据8因第三人提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收到了。对证据11-14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常志鹏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诉称,1、常志鹏于2013年3月11日受伤系自己不小心的误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工伤,该认定系错误认定。2、常志鹏在2013年3月10日晚喝酒过多,以至第二条呕,精神状态不佳。常志鹏受伤系误伤而非工伤,即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更不是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撤销该错误工伤认定。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赵龙飞、赵光辉、闫朝阳证人证言,赵龙飞、赵光辉出庭作证。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人都属于单位职工,其中一人属于承包人,两位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他们的证言仍然证明常志鹏的临时休息地与工作场所是紧挨着的,我对书面证词质证意见是该份证言同单位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真实性。

第三人常志鹏质证称,赵光辉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光辉实际上是工地承包者,而赵龙飞受雇于赵光辉证明力较低。其他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

第三人常志鹏的参诉意见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常志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证据1-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7证人证言有异议,但二人当时均在现场,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赵光辉、赵龙飞证言,赵光辉系现场工地负责人,赵龙飞受雇于赵光辉,二人均与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二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26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常志鹏与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1日上午,常志鹏在工地上班期间,因工作需要,不慎摔倒受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常志鹏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常志鹏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