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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勇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6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五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勇。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五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果学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小青。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士和。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6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五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勇。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五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果学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小青。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士和。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英。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计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要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环,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勇、果学雷、赵小青、田士和、李俊英(以下简称李勇等五人)因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4月27日,一审法院经审查:针对李勇等五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北部办)作出北部办(2014)第21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19号告知书),告知李勇等五人: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就申请人的申请,制作、搜集信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勇等五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不为海淀区温泉镇温泉人家安置房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获取经济利益情况”,该申请并不具体指向现存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亦不因申请人申请而负有调查、搜集或制作上述信息的义务。因此,海淀区北部办针对李勇等五人提出的上述申请作出的相关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李勇等五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勇等五人的起诉。

李勇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不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就不用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及相应银行利息等的经济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银行账户上就有体现,无需进行汇总整理。2、涉案拆迁2004年就已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根据海淀区北部办的职责规定,海淀区北部办在2008年之前有组织征地拆迁的职能,应当保存有涉案信息。3、从涉案商品房建设至今,包括被上诉人将拆迁后续工作转移给威凯公司后,土地价格不断上涨,获利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故涉案信息是客观存在的。

海淀区北部办答辩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不负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单独制作涉案信息的义务,且也未保存上诉人申请的信息。2、上诉人所称的其不为涉案商品房办理登记手续不属实。温泉镇温泉人家存在的商品房登记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期间经历法律、政策等诸多变化,但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推进温泉人家商品房权属办理手续的进程,且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综上,被上诉人同意一审裁定,希望本院维持一审裁定并驳回上诉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海淀区北部办收到李勇等五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不为海淀区温泉镇温泉人家安置房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获取经济利益情况”。2014年10月28日,海淀区北部办作出第219号告知书。李勇等五人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勇等五人要求海淀区北部办公开提供其“不为海淀区温泉镇温泉人家安置房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获取经济利益情况”信息的申请,实际系李勇等五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提出的咨询事项,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第219号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李勇等五人针对第219号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勇等五人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勇等五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蔡 锟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