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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朱传寿、叶智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初字第192号 起诉人朱传寿,男,汉族,1949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起诉人叶智建,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起诉人朱传寿、叶智建诉永泰县人民政府、永泰县商务局履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初字第192号

起诉人朱传寿,男,汉族,1949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起诉人叶智建,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起诉人朱传寿、叶智建诉永泰县人民政府、永泰县商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人朱传寿、叶智建诉请:1、永泰县人民政府、永泰县商务局应无条件执行《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纪发(2002)2号》第二条及中办法(2002)13号第一段第3条规定,对永泰县蜜饯厂厂务进行公开,未公开又未经过永泰县蜜饯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规定一律无效。2、永泰县人民政府、永泰县商务局应无条件执行《工业企业法》规定的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国办法(2006)3号第五条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解决起诉人的合法权利所得。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泰县蜜饯厂已于1999年10月27日经永泰县人民法院(1999)樟经破字第88号民事裁定裁定破产。起诉人起诉要求永泰县人民政府、永泰县商务局对永泰县蜜饯厂进行厂务公开以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朱传寿、叶智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唐敏

审 判 员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