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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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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村10位村民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初字第31号 原告肖春生(诉讼代表人),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吴其挺(诉讼代表人),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郑星星,男,1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初字第31号

原告肖春生(诉讼代表人),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吴其挺(诉讼代表人),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郑星星,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陈建林(诉讼代表人),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郭青芳,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肖春环,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魏加振,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肖春亮,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肖春意,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肖晋川,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魏加毅,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肖秀梅,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郑星星,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春生、吴其挺、陈建林等10人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春生、陈建林、郭青芳、肖春环、肖春亮、魏加振、魏加毅及其10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维德,原告肖春意的委托代理人肖晋川,原告肖秀梅、吴其挺的委托代理人郑星星,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春生等10位诉称:2014年10月2日至21日,被告成立的城厢区景祥山片区改造指挥部在没有征得各原告土地承包户的同意,在各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铲除原告依法承包地上的果树,实施强制交付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情况下,骗取征地手续,不顾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群众利益,作出无权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被告铲除原告承包地上的果树及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土地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2、本案涉及的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土地征收手续是合法的。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3)1141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

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3)281号《关于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

3、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4)107号《关于同意莆田市城厢区第十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证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经分别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和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

4、丈量记录复印件19份;

5、《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

6、《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证据5-6证明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3是政府内部的征地手续,在没有公告的情况下,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征地手续也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排除;证据4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反而证明了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证据5-6法律规定适用本案错误,不在质证范围。

原告肖春生等10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泗华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3、肖春生等4人《城郊乡税费征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户主姓名肖春生、郑星星《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一份;

5、郑星星的农业税特产税发票复印件;

6、莆田市城厢区秀梅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1-6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7、莆田市12345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热线下载信息(诉求人:肖秀梅、郑星星、肖春生、肖春意、肖春环、肖春亮、郭青芳、吴其挺、陈建林);

8、果树被毁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及补充光盘2张;

证据7-8证明原告是果树所有权人,主体适格。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5、7-8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一份盖有城厢区景祥山片区改造指挥部公章的《景祥山果树强制执行情况一览表》,经原告质证认为,果树是全部被砍伐而不是部分砍伐,其中肖秀梅、吴其挺户的果树是起诉后才丈量的,其他的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承包情况符合当时政策,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5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照片只能说明果树被砍情况;证据8中的光盘录音合法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说明果树的所有权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3)114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园地4.3372公顷,泗华村园地17.0227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1052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21.4651公顷,作为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3年11月2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批复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土(2013)281号《关于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2014年3月27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发出《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泗华景祥山收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申请听证。2014年4月21日成立城厢区景祥山片区改造指挥部。2014年9月1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4)107号文件批准了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关于同意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城厢区景祥山片区改造项目用地在城厢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告肖秀梅、肖春生、肖春意、肖春环、肖春亮、郭青芳、吴其挺、陈建林、魏加毅、魏加振等户的果树位于城厢区景祥山片区改造范围内,在尚未丈量清点及未与果树所有权人协商补偿的情况下,被告成立的城厢区景祥山片区改造指挥部于2014年10月2日至21日将果树部分或全部砍伐,为此,上述各原告即向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投诉。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及尚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砍掉果树,请求确认被告铲除原告责任果及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