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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景慧与禹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慧,女。 委托代理人王俊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超,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涛,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慧,女。

委托代理人王俊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超,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涛,该局打非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刘景慧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景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卿,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艳超、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许,原告刘景慧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查获收容。2015年4月13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治)行罚决字(2015)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景慧行政拘留10日。刘景慧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治)行罚决字(2015)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人身权、精神赔偿费用2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禹州市公安局按照有关办案程序对刘景慧作出了禹公(治)行罚字(2015)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景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修改过。三、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口头传唤程序不合法。四、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请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禹公(治)行政处罚决字(2015)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决禹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刘景慧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去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对刘景慧作的询问笔录是其本人的真实陈述,没有修改过,因刘景慧拒绝签字,由两名民警签名确认。三、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我局有处理本案的职权。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禹公(治)行政处罚决字(2015)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事实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4月12日,上诉人刘景慧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存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刘景慧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治安行政处罚。二、证据方面。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记载了上诉人刘景慧听完笔录后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被上诉人的两名民警签名确认,该笔录未经修改,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三、程序方面。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刘景慧进行口头传唤,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四、权限方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刘景慧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禹州市,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是上诉人刘景慧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景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