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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杨付华诉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杨付华,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琼枚,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所在地泌阳县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杨付华,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琼枚,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所在地泌阳县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华堂,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杨付华诉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泌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枚,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堂、王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泌阳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付华诉称,2013年4月,在没有任何拘留手续的情况下,花园乡派出所所长汪伟和乡干部姚义怀将其带到泌阳县拘留所,非法关押其116个小时。之后因其生病才用车将其送回家。请求判决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对其非法关押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2013年5月9日邵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2013年5月12日张付红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2013年5月12日陈冬梅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2013年5月12日吴宗华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013年5月10日邵磊、程长玉、张付红证言。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起诉泌阳县公安局的法律事由不能成立。三、泌阳县公安局不是本次诉讼的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日泌阳县拘留所证明两份;2、2015年6月4日汪伟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015年6月5日赵弘正证言;4、2012年9月3日驻信联(2012)90号驻马店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文件;5、2012年5月3日驻公(通)(2012)59号驻马店市公安局驻马店市信访局驻马店市司法局文件;6、2009年9月26日豫公通(2009)290号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中国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花园乡派出所所长汪伟配合花园乡干部姚义怀将赴京上访的原告杨付华送到设在泌阳县拘留所办公区进行训诫。2013年5月7日下午,原告杨付华的儿子邵磊代其在保证书上签字后将其接回家。原告杨付华不服,多次向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信访反映。2015年4月21日,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告知杨付华其反映的问题应向公安局信访部门提出。杨付华遂后到泌阳县公安局反映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付华认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于2013年5月2日被强制训诫至2013年5月7日,根据杨付华行政起诉状上的落款时间2015年5月5日,原告杨付华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因此,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关于原告杨付华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文件可知:2009年起,设在泌阳县拘留所办公区的泌阳县训诫中心是根据上级文件设立在各县区拘留所的专门训诫地点,是由信访部门牵头、非访人员所在村委会或上访责任单位负责,公安派出所配合对赴京非访人员予以训诫。泌阳县公安局仅是配合责任单位,并没有对原告杨付华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本院已向原告杨付华多次释明但其仍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告要求确认泌阳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违法并要求予以赔偿的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付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昱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