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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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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福兴乳业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福兴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福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红,该市市长。 委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福兴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福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红,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营,开封市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福兴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因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封市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65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玉,开封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传营、鲁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开封市政府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的汴政土文(2011)55号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开封市人民保健食品饮料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封市福兴乳业有限公司的批复》[汴政土文(2004)8号]文件。福兴公司不服上述行政批复,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7月28日,饮料总厂与侯福兴签订《整体出售、购买付款协议书》。200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整体转让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是将饮料总厂整体转让出售给侯福兴,侯福兴交齐整体购买厂价款时间不超过六个月。2003年8月26日,饮料总厂向开封市国土局递交了《关于呈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请示》、《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其内容是由福兴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饮料总厂使用的涉案土地使用权。2003年9月28日,福兴公司向开封市国土局申请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过户手续。2004年2月12日,开封市国土局向开封市政府报送《关于收回饮料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福兴公司的请示》。2004年2月14日,开封市政府作出(2004)8号《关于收回饮料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福兴公司的批复》,其批复内容是同意收回饮料总厂使用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福兴公司作为工业用地。

侯福兴分别于200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5日对饮料总厂作出保证和承诺,内容是于2004年银行放贷后(2004年3月底),落实饮料总厂的社会统筹资金。2004年4月20日,饮料总厂向侯福兴送达《通知》,其内容为:侯福兴截止2004年4月1日已完全违约,经全体职工会议决定,正式通知侯福兴终止两个整体出售协议的运作,限4月23日前交回人民奶场土地证。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福兴于2004年4月20日签收该通知。2004年4月29日,饮料总厂向开封市国土局递交了《关于我厂整体转让协议解除的报告》,内容为:经职代会研究决定并两次通知侯福兴,终止协议,交回相关证件,今后侯福兴凡与饮料总厂的行为均无法律效力。

2009年12月24日,应福兴公司申请,开封市国土局向开封市政府报送《市国土局关于与福兴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请示。2011年1月12日,开封市商务局向市政府报送《关于饮料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的报告》,请求撤销(2004)8号文。2011年9月6日,市政府作出汴政土文(2011)55号《关于撤销(2004)8号文的批复》。

一审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并用于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现该经济适用房已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福兴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开封市政府主张福兴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福兴公司认为其起诉并不超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福兴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被诉汴政土文(2011)55号文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正当程序,事先告知相对人,要求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本案中,开封市政府作出汴政土文(2011)55号文影响到行政相对人即福兴公司的权利义务。开封市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听取福兴公司的陈述、申辩,但其未事先告知福兴公司,未听取福兴公司的陈述、申辩。其作出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饮料总厂与侯福兴就涉案土地出让达成协议后,侯福兴分别两次对饮料总厂作出保证和承诺,因其逾期未履行承诺,饮料总厂向侯福兴书面送达终止该协议的通知,侯福兴于2004年4月20日签收该通知。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并用于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虽然被诉汴政土文(2011)55号文违反法定程序,但因该涉案土地已被用作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并已销售,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福兴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且符合法定条件。福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因此,其要求令开封市政府重新划拨给其一块土地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土文(2011)55号《关于撤销汴政土文(2004)8号文的批复》违法;二、驳回开封市福兴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人民政府负担。

福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开封市国土局长期扣押汴政土文(2011)8号文件,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又将厂房土地卖给他人搞房地产开发,并拆回地上建筑物。多年来,上诉人钱已付,土地却无法得到,无法经营生产。请求置换土地,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福兴公司与饮料总厂民事纠纷,开封市鼓楼区法院认为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但在2004年4月份曾经受理过,自相矛盾。开封市商务局一方面不承认汴政土文(2011)8号文件,另一方面又要求开封市政府下文撤销该文件。三、开封市土地储备中心、饮料总厂、开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盗用饮料总厂二十年前使用的名称,拆除基础设施齐全的奶业生产企业,属于官商勾结、权钱交易。请求二审判决置换土地、赔偿拆除建筑物损失、赔偿到北京信访的支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