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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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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春梅诉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封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春梅,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柱,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谢春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谢春梅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春梅,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柱,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谢春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谢春梅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灏,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谢国庆,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开封市。

谢春梅诉开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开封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柱、王斌,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谢春梅、谢凤梅与谢国庆系同胞关系,其父母谢存智(1999年去世)、赵玉兰(2014年去世)有房产一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万善街13号。南屋2间,建筑面积37.80平方米;北屋3间,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1990年8月28日为谢存智办理了字第3023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汴国用(地籍)字第003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6月,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灭籍申请为据,以房屋灭失为由,注销1990年8月28日为谢存智办理的字第30233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1996年7月31日为谢国庆办理了字第39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南屋3间,面积59.26平方米。后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注销行为进行更正,北屋3间予以恢复登记。另查明,灭籍申请是对南屋2间,建筑面积37.80平方米进行的申请。现1990年8月28日谢存智名下字第30233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南屋2间,建筑面积37.80平方米;北屋3间,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均已被拆除。另,谢春梅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请依法判令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为谢国庆办理的第39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谢春梅没有证据证明向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不履行职权的事实,且也没有提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注销房屋登记职权的相关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春梅的诉讼请求。

谢春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1990年8月28日谢存智办证时,至上诉人提出一审诉讼时,涉诉房屋及所有权从未发生过变化。但2014年9月因征收由项目拆迁指挥部拆除,南屋征收补偿被谢国庆领取。2.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而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1996年6月27日的注销行为及1996年7月31日的登记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引起的诉讼。3.被上诉人1996年7月31日为谢国庆办理第39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证所附分户平面图与1990年为谢存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所附的分户图一样,测绘日期相同。另外,建设许可证存根及建议工程申请表均显示谢国庆经人批准的是新建南屋1间,而非3间,故谢国庆提交的批准新建南屋3间的建设许可证是假的,谢国庆新建南屋3间的事实纯属捏造。根据以上理由,被上诉人为谢国庆办理第39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1996年7月31日为谢国庆办理的第39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

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一审时谢春梅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注销为谢国庆办理的第39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的庭审及判决都是围绕这一点进行的,程序合法。2.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撤销谢国庆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与本案被诉的注销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为是谢春梅要求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即要求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为谢国庆办理第39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程序的启动包括依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和房屋登记机关依职权行为两种情形。本案谢春梅没有向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请求注销第39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情形符合房屋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注销的条件。故谢春梅要求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为谢国庆办理的第39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如谢春梅认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996年7月31日为谢国庆办理第39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直接对该登记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