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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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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三木、赵书敏与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登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闫三木,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赵书敏,女,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钢,男,汉族。 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尚春和,局长。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登初字第24号

原告闫三木,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赵书敏,女,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钢,男,汉族。

被告登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尚春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向阳,男,登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三木、赵书敏诉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三木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向阳、米宗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在登封市华锋小区坠楼身亡,原因为承建商在通往房顶的楼梯入口仅安装门框未安装门。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公开华锋小区B区四单元的开发商和承建商信息,被告多次拒绝答复。因为被告的拒绝答复,导致二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因无法提供开发商和承建商信息而败诉。2013年12月6日,二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推诿拒不公开。因此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每年10万元)从侵权行为发生至诉讼结束。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公开“登封市华锋小区B区四单元开发商和承建商的信息”是由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此,被告已向二原告下达了书面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不公开信息的行为与二原告儿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调查,没有发现原告需要的信息,及时作出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的法律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2,被告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3,(2006)登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登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被告2013年7月26对市法制办作出的《关于华锋小区开发行为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被告没有公开政府信息,并导致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且被告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作为房屋建设监督单位,拒绝公开房屋建设信息,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拒不公开政府信息,因该信息不存在,我方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经合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二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华锋小区B区四单元的开发商。2,华锋小区B区四单元的承建商。3,华锋小区B区四单元的售房人。”并要求被告向二原告书面答复。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9日向二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告知二原告要求公开华锋小区B区四单元的售房人信息由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制作(保存),建议二原告向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咨询,并告知了该单位的联系方式。二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特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二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并针对不属于自己公开的信息部分告知了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拒不公开政府信息。二原告不能提供该政府信息系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相关有效线索,且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或间接损失,因此,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条第(一)项,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三木、赵书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真理

审 判 员  李兴锋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