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住所地巩义市。 负责人李海通,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住所地巩义市

负责人李海通,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信义,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现住巩义市。

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曹信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曹信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峰、曹甜甜,第三人曹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曹信义,职工姓名曹信义,职业钳工,用人单位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事故时间2013年5月11日,事故地点巩义市德华机械厂,诊断时间2013年5月11日,申请时间2013年8月26日,受伤害部位:左手食指。2013年5月11日17时左右,曹信义和同事在单位翻机器架子过程中被机器架子砸伤左手。当日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伤并皮肤缺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了曹信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曹信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曹信义身份证复印件、巩义市德华机械厂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身份的基本信息;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13)巩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3、诊断证明及病历;4、王金旺、崔宗超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情况反映;6、调查笔录;7、行政执法证件,证据2-7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的过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8、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9、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14、送达回执,证据8-14证明被告所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原告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原告立即派人到被告处说明情况,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第三人既不是原告厂内职工,也不是在原告厂内受伤,第三人在哪受伤原告不知道。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5月11日17时左右在工作中左手食指被机器架子砸伤,据此认定“巩义市德华机械厂职工曹信义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复议维持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2、豫人社复议(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充分显示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也不是在原告处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身份证、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生效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王金旺、崔宗超证言及身份证、情况反映、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1日17时左右,第三人和同事在单位翻机器架子过程中被机器架子砸伤左手。当日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伤并皮肤缺损。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决定。因需补正相关材料,2013年8月26日,被告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2014年8月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曹信义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

第三人曹信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14无异议;对证据2的仲裁裁决书、两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送达回证、生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厂内受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系第三人单方提供,存在虚假和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和陈述,本身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据9因系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因证据不足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也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依据;对证据11、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依法撤销;对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所受伤害的过程和伤情,以及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要求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