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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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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史某丙土地行政登记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 诉讼代表人史某某,男,汉族,农民,1969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诉讼代表人史某甲,男,汉族,农民,1946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诉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全体村民

诉讼代表人史某某,男,汉族,农民,1969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诉讼代表人史某甲,男,汉族,农民,1946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诉讼代表人史某乙,男,汉族,农民,1949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生,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钢,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史某丙,男,1984年10月5日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男,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民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史某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淮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4)淮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谌某某、杨勇刚,被告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钢,第三人史某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诉称,息县包信镇土地管理所于1997年4月19日为第三人史某丙办理了(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办理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权限,要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颁发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息县人民政府和息县国土资源局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该(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在之前已起诉过包信镇人民政府,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撤诉,后又起诉包信镇人民政府,在程序上不合适,应该驳回原告起诉,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规定包信镇人民政府无权颁发土地使用证,包信镇土管所也不属于包信镇人民政府,把包信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史某丙土地证载明地址,与原告诉争土地不是同一个地址,不是同一块土地。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史某丙辩称,原告应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先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起诉;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过半数组织成员同意,才能以组织名义起诉,原告提交的只有20多人同意,原告无诉权,第三人土地证载明土地是史前队不是史西村民组,且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和所有权分离,原告诉讼代表人不能代表史西村民组;原告曾经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撤诉,撤诉后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解释,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04年就知道已经给原告办法土地使用证,原告在2013年底才起诉。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有土地权属书,办证程序合法,包信镇土管所受息县人民政府委托给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无诉权且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息县包庄村村委会证明,史某甲是村民组组长;2、史西村民组村民签名。证明三诉讼代表人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和息县国土局对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包信镇政府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史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村委会证明,村民组长已经取消了,村委会证明内容虚假,从证据形式看证据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我们不认可。村民签名我们有异议,从字迹上看,是同一个人的字体,从签名人的身份看身份也不清楚。应附上签名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选出的群众代表是如何选的没有选举记录,也没有召开会议记录,选出三名群众代表与村委会证明矛盾,有村委会证明有村民组长就不用选举了。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和息县国土局、被告包信镇政府均无新证据提交。

第三人史某丙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包信镇包庄村委会对包庄村人数证明;2、出示(2014)息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案件和上次案件是同一事实和理由,撤诉后不能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36条,若起诉,法庭不应受理。3、陈照峰宅基地转让协议,是证明史某丁的土地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史某甲作为村民组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行政法规定的关于其他组织规定。(2)、对证据2,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原告应当告谁,错不在原告。(3)、对证据3,证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土地如何转让,土地都是史西村民组的。

在法庭审理审理过程中,由法庭代为出示如下原审证据:1、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2(4)号文件;2、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上转让人是史某丁;3、包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合法;4、史某丁的收条;5、第三人史某丙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3、4有异议,土地转让协议侵害了史西村民组的权益,对史某丙身份信息有异议,史某丙并不是史西村民组的村民,土地转让协议位置,实际是今天诉讼争议土地的位置,综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3)、对证据5有异议,土地使用证应该有三被告配备的相关申请办证等手续,办证时间是1997年,而刚出示的土地协议是2004年签订的,因此可以看出是先办证,程序上是违法的,且被告没有提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和文件,视为没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庭应该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