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4号 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经十三路。 法定代表人杨玉锋。 委托代理人佫雪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唐有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法森,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森林,系受害人张明芬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创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收到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0620140506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以该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延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0620140506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重新作出了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通知原告、未进行调查核实、未听取原告的意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机关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延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6201405060006-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佫雪生、王秀艺,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魏法森,第三人张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受害人张明芬系原告河南创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6月11日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而亡,原告河南创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收到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0620140506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程序违法,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延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0620140506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重新作出了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通知原告、未进行调查核实、未听取原告的意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机关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延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6201405060006-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 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 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3、2014年5月14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2014年5月14日协助调查通知书 5、2014年5月14日调查花爱珍笔录 6、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张明芬身份证复印件、张明芬工资明细表、调查笔录、劳务合同复印件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06201405060006-1《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通知原告、未进行调查核实、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延津县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根据张明芬之父张森林提供的认定工伤申请材料,在审核确认符合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下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制作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作出了以河南创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0620140506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经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延津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被告在收到延津县人民政府送达的延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认为单凭原告公司认可该工伤事故而将该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确属不当,故于2014年10月23日以张森林为申请人重新作出了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作出的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延津县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是被告作出0620140506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不能作为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0620140506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后,是在已经进行调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的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3、4、6、8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提到了张明芬提前10分钟下班,这是违反厂里制度的行为,有录像可以证明,这种违纪的行为才导致了车祸的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没有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就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张明芬系河南创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1日18时许,张明芬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行至省道308线与延津县石婆固乡塔铺交叉路口时,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张明芬当场死亡。延津县公安局作出延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第三人张森林向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依法向河南创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发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制作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花爱珍的调查笔录,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了0620140506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列明的申请人为河南创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河南创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逾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为由撤销了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620140506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张森林为申请人重新作出了06201405060006-1《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维持了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河南创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