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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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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学军与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许学军,男,汉族,1969年8月3日生。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代码:00560231-8。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 第三人蔡虎伟,男,安阳县辛村乡蔡太保村人。 第三人张庆彬,安阳县北郭乡北郭店村人。 原告许学军不服安阳县公安

(2012)安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许学军,男,汉族,1969年8月3日生。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代码:00560231-8。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

第三人蔡虎伟,男,安阳县辛村乡蔡太保村人。

第三人张庆彬,安阳县北郭乡北郭店村人。

原告许学军不服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撤销行政处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学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