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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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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振福与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3)安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史振福,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 第三人侯伏军,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 第三人段天旺,男,汉族,1984

(2013)安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史振福,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

第三人侯伏军,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

第三人段天旺,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

第三人段天星,男,汉族,成年。

原告史振福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主动撤销其作出的安县公(洪)行罚决字(2013)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振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振福负担。

审 判 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