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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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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永德诉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耿德宽土地承包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薛永德,男,62岁。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诗东,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薛永德,男,62岁。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诗东,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宽,男,68岁。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永德诉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德宽土地承包登记发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德及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周天雷,第三人耿德宽及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31日为第三人耿德宽颁发121046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颁证的事实依据。

原告薛永德诉称,1995年埠江镇江河村委开办皮箱厂,在江河村征地3.6亩,由李天新经营。后来李天新停办皮箱厂,将该厂转让给原告。2014年,第三人耿德宽突然将原告诉至法院,称其中1.2亩系其承包土地,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庭审中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12104618号土地承包证书。原告认为,颁证事实不清,未履行法定程序,将原告享有的部分合法土地转交给第三人承包经营,侵犯原告利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德宽颁发的121046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2、现场照片五张。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4、被告的证明一份。

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原告想通过行政诉讼来改变民事判决书的结果是不妥的,要求维持发证行为。

第三人耿德宽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发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企图通过行政诉讼达到改变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的目的不能成立,也不应得到支持。中院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耿德宽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已经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的客观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耿德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桐柏县埠江镇江河村委为发展集体企业,开办皮箱厂,征地2.4亩,申请批复2.4亩,实际占用土地3.6亩。皮箱厂由李天新经营管理,因亏损停产,李天新不再经营管理,2001年原告薛永德从李天新处购买了皮箱厂土地的使用权。皮箱厂于2006年9月办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600平方米(约为2.4亩),2007年经行政诉讼,该土地证被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耿德宽提供2005年3月2日与江河村委的土地转让协议显示,该皮箱厂转让给耿德宽管理。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发包,江河村委将位于312国道以北800平方米(约为1.2亩)的土地发包给耿德宽承包。被告埠江镇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为第三人耿德宽颁发了第121046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地块登记中第五项“公路边”800平方米(约1.2亩)即为争议的土地,记载北邻皮箱厂。原告薛永德与第三人耿德宽因皮箱厂财产发生争议,埠江镇政府下发(2012)75号文件,该处理意见显示皮箱厂土地使用权自2005年3月2日起归耿德宽所有,未报批临时占用耿德宽的1.2亩承包土地,江河村委应归还耿德宽使用。

2014年耿德宽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薛永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经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对诉争的1.2亩争议土地薛永德不具有使用权,争议的1.2亩土地权属应以耿德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即生效的中院判决认定耿德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合法有效。判决薛永德拆除搭建在耿德宽承包土地上的设施,现耿德宽已申请执行。

另查明:在民事诉讼中,埠江政府及江河村委出具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无档案的证明,诉讼中埠江政府未提供颁证的事实依据。原告薛永德未提供对皮箱厂享有权利的法律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七十条明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已生效的中院民事判决认定诉争的耿德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合法证件,应作为本行政案件的定案依据。原告薛永德通过行政诉讼推翻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案经实体审理,综合考虑,以驳回诉讼请求为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永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