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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白银磊与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白银磊。 委托代理人胡雪玲,系原告白银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发来,系原告白银磊的姑父。 被告上蔡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程小汉,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舰,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白银磊。

委托代理人胡雪玲,系原告白银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发来,系原告白银磊的姑父。

被告上蔡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程小汉,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舰,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第三人何梅香,女,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白银磊诉被告上蔡县民政局于2012年5月17日为原告白银磊和第三人何梅香办理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民政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何梅香具体住址不详,本院向第三人何梅香公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和第三人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银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玲、王发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海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梅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民政局于2012年5月17为原告白银磊和第三人何梅香作出婚姻登记,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申请人姓名:白银磊;(男);出生日期:1990年3月11日;身份证号:41282519903117912;民族:汉;职业:农民;文化:高中;婚姻状况:末婚;提供证件材料:户口本及身份证;审查意见:符合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日期:2012年5月17日;结婚证字号:7501;结婚证印制号:0194057803。女方姓名:何梅香(女);出生日期:1991年4月11日;身份证号:412825199104110923;民族:壮;职业:农民;文化:初中;婚姻状况:末婚;提供证件材料:户口本及身份证;审查意见:符合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日期:2012年5月17日;结婚证字号:7501;结婚证印制号:0194057804。

被告上蔡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白银磊、何梅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白银磊、何梅香);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婚姻登记条例》;2、《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和第三人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7日二人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J411722-2012-07501号结婚证。同年5月底,第三人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随即报警。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告知原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是伪造的,第三人现正在抓捕中。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主要证据伪造的情况下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结婚证,显然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J411722-2012-07501号结婚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白银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2014年8月1日汝南县公安局证明。

被告辩称:2012年5月17日白银磊、何梅香二人共同到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都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及申请结婚登记的签字声明,婚姻登记员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关于何梅香身份证、户口簿瑕疵问题,婚姻登记员在审查过程中没有发现何梅香所持证件瑕疵,婚姻登记机关没有鉴定证件真伪的职责,也没有这个能力。综上所述,上蔡县民政局发给原告的结婚证在办理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证件是有效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白银磊、何梅香身份证、户口簿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白银磊、何梅香)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存根,以上证据所载明的白银磊个人年龄(1990年3月11日出生)与原告白银磊所持有的身份证中的实际年龄(1992年3月11日出生)不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递交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白银磊和第三人何梅香相识,于同年5月17日二人在被告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为原告白银磊和第三人何梅香颁发了J411722-2012-07501号结婚证。同年5月底,第三人何梅香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白银磊随即报警。2014年8月1日汝南县公安局告知原告白银磊,第三人何梅香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是伪造的。原告白银磊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上蔡县民政局在为原告白银磊和第三人何梅香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主要证据伪造的情况下为原告白银磊和第三人何梅香颁发结婚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民政局于2012年5月17日为原告白银磊和第三人何梅香办理的J411722-2012-07501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银磊诉被告上蔡县民政局于2012年5月17日为其与第三人何梅香办理婚姻登记一案,庭审中查明,上蔡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该婚姻登记时,没有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年龄的;”规定办理。在本案原告白银磊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第三人“何梅香”提供的身份证件信息系违造,被告上蔡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该婚姻登记过程中没有严格认真审查,造成第三人“何梅香”持假证与原告白银磊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不清,原告白银磊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本院以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民政局于2012年5月17日为原告白银磊和第三人何梅香办理的J411722-2012-07501号结婚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