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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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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泉云、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诉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 负责人郭表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泉云。 原告马泉云。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 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

负责人郭表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泉云。

原告马泉云。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

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

委托代理人施凤伟。

原告马泉云、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泉云及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泉云,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施凤伟、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的豫G45903货车拉着一车土行驶到辉县市胡桥乡三小营附近,无辜被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扣押至今,现车辆已报废。其违法行为已被(2013)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新中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运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97.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2013)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扣车行为违法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

证据二、(2013)新中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扣车行为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明原告马泉云的车辆系挂靠车辆。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并办理了合法的运输手续,可以从事道路运输;

证据二、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部门登记,可以上路,从事运输业务;

证据三、机动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

证据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有车辆险;

证据五、驾驶证,证明驾驶员享有驾驶资格。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一、郭新根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是从郭新根手里购买的车辆,车价值是173000元;

证据二、马建国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马建国也在新乡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购买力神车一部;

证据三、马红云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马红云也在新乡宏泉运业有限公司所购买力神车一部;

证据四、王春江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春江也在新乡宏泉运业有限公司所购买力神车一部。

第四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车辆豫G45903号持有的辉县市运砂车辆专用卡一份,证明被告允许原告的力神车每次运砂13.8方;

证据二、供砂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河南新获建筑有限公司新乡公司签订有供砂协议,每天应供砂石60方,自2010年7月3日开始;

证据三、河南新获建筑有限公司新乡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泉云与河南新获建筑有限公司新乡公司签订供砂石合同,2010年7、8、9、10月份每天供砂石不低于60立方,每立方单价71元;

证据四、机制砂场运行单一份,证明印证原告被扣押前原告车辆每天营运不低于6趟,拉砂不低于60立方;

证据五、辉县市天然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证明每方砂向砂管局缴纳砂费用10元;

证据六、诉讼请求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要求赔偿的计算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不是被告所扣,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赵作荣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就扣车之事达成一致,被告让原告开走车辆,原告也已同意开车;

证据二、2011年7月19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来提车的情况;

证据三、2012年3月13日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提车;

证据四、证人王强、郭金海、秦虎、李玉明证言四份,证明原告免费拉沙的事实,原告即使有损失,也得到了足够的赔偿;

证据五、证人王强、郭金海、秦虎、李玉明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免费拉沙100多立方的事实,一方砂18元,总共补偿原告40230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

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主持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我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和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2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8600元,日停运损失996.3元。证明了原告车辆及日停运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拉被告一方的沙。被告提供的证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能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真正客观的事实不符;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一至四均有异议,1、证明人的身份不明;2、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价值就是这些,虽然这些人的证明与原告的车是同型号的车,但是车辆的价值不一定一样,购车也需要真实的发票,按照国家的规定二手车交易也应在国家有关的专门的机构进行。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主姓名是马卫华,而不是马泉云;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协议不是原件,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三有异议,证据清单上写的是建筑有限公司,但是公章上是建设有限公司,章上看不清公司名称,名称不相符,每方71元的单价不实,砂的价格是由被告开出的,希望原告提供发票,发票上标有价格,虽然证上核定的是12.8方,但是都超方,大概都是15方,所以原告每天要跑四趟,但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一车拉12方,需要每天跑5趟,实际原告一天只能跑2趟,拉砂的趟数他们达不到;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四、五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诉讼请求计算表需要鉴定评估。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是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挂靠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证言,证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通知书、律师函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