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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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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聚叶诉叶县政协、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王秀珍、叶县兴华综合公司、平顶山新鹰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穆聚叶,男,汉族,1947年2月24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秀珍,女,汉族,1948年6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生,系叶县司法局城关乡法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穆聚叶,男,汉族,1947年2月24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秀珍,女,汉族,1948年6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生,系叶县司法局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叶县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凤岭,主席。

委托代理人马子强,叶县政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中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平,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生,系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叶县华综合公司。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上诉人穆聚叶、秀珍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聚叶、王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叶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叶县政协)的委托代理人马子强、李银成,被上诉人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平、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叶县华综合公司、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新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1年12月22日,叶县房产管理局为穆聚叶颁发叶房字第16352号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房屋所有人穆聚叶,共有人王秀珍;房屋坐落:叶县东环路路东叶舞路北侧;登记时间:2011.12.22;房屋性质:私产;规划用途:底商综合;房屋状况:“总层数:三,建筑面积:1025.90平方米”。

原审查明,1997年11月20日,第三人叶县兴华综合公司与原告叶县政协签订一份协议书,将位于叶县叶舞路与环城路交叉口东三百米处,面积五亩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兴华综合公司用来办制氧厂,租赁期为十五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后第三人叶县兴华综合公司在此土地上兴建制氧厂办公楼并将此楼承包给第三人平顶山新鹰公司承建,第三人平顶山新鹰公司又将此楼承包给第三人穆聚叶投资建设。由于叶县兴华综合公司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平顶山新鹰公司将叶县兴华综合公司诉至叶县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2002)叶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叶县兴华综合公司应支付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01582.5元及自1998年9月1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后平顶山新鹰公司申请叶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平顶山新鹰公司与叶县兴华综合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叶县兴华综合公司将制氧厂的办公楼及所有的办公楼附属物以物抵债,用于清偿所欠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款本息。由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法执字第823-1号执行裁定书对此和解协议进行了确认。由于制氧厂办公楼实际系第三人穆聚叶投资建设,2011年7月,平顶山新鹰公司又与穆聚叶达成房产抵债协议,平顶山新鹰公司将制氧厂办公楼抵给第三人穆聚叶,以清偿穆聚叶垫付的工程款。2011年7月15日,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平仲裁字(2011)第207号裁决书对双方房产抵债合同书进行了确认,确认制氧厂办公楼及附属物归穆聚叶所有。2011年12月22日,被告叶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穆聚叶颁发叶房字第16352号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房屋所有人穆聚叶,共有人王秀珍。房屋坐落:叶县东环路路东叶舞路北侧,房屋性质:私产。规划用途:底商综合。房屋状况:(总层数:三,建筑面积:1025.90平方米)。原告以第三人未取得该宗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且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被告仍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显属错误且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产权证书。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穆聚叶颁发的叶房字第16352号房屋产权证,该证下的土地系1993年叶县人民政府划拨给原告叶县政协,原告叶县政协将该宗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叶县兴华综合公司,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为第三人穆聚叶办理该宗土地上房屋产权证时,对土地权属来源没有尽到全面、适当的审查义务,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叶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穆聚叶颁发的叶房字第16352号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穆聚叶、王秀珍上诉称,一、该判决程序违法,超越审判职权,追加叶县兴华综合公司和平顶山新鹰公司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叶县政协,该判决是枉法裁判的结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叶县政协起诉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上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并没有要求对叶县政协与叶县兴华综合公司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认定。该案不应该依职权追加叶县兴华综合公司和平顶山新鹰公司参加诉讼。根据判决书认定的工商登记,对两个公司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后按缺席判决,其程序明显违法,剥夺了两个公司的诉权。程序违法势必导致判决实体错误。二、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审理中,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以及法庭陈述中明确说明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的规定办理的。该条规定适用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规定的。并且《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判决有法而不顾,断章取义的引用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该办法的规定仅对划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等作出规定。该规定不适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和法律的强制性。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上诉人颁发房产证书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叶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进行房产登记的。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没有引用法律的规定,而只是片面的引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是“一般规定”,该第八条不适用第三人房产登记程序,所以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三、上诉人的房产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已认定了上诉人的房产合法取得,合法取得的房产就不能依法登记吗?我国《宪法》、《物权法》明确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难道说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书》依法撤销,上诉人的合法房产就可以任意拆除灭失吗?叶县政协的划拨土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但与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房产有何法律关系呢。土地所有权与房产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土地与房产相一致,但不能分离,这是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被原审判决撤销,等完善土地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申请房屋登记,再缴纳契税和其他费用,扩大上诉人的损失,合法、合理吗?为此,原审判决撤销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完全错误,该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上诉人不能信服。上诉人要以法律和生命的代价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将官司打到底。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县政协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