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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冀娜鸽与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初字第3号 原告冀娜鸽,女,1979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市长。 委托代理人员三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初字第3号

原告冀娜鸽,女,1979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市长。

委托代理人员三喜,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迅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亢哲楠,区长。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冀娜鸽不服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娜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员三喜、贾迅炜,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冀娜鸽于2014年10月17日以邮寄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冀娜鸽的复议申请。

原告冀娜鸽诉称:原告系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郭寺院头79号村民,依法经村委会批准了宅基地并修建房屋。2012年4月9日,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张贴了《关于对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2)8号)公告,征收范围为“火烧羊沟以东,南山公园以西,陕州大道以南,南山以北。涉及家王庄村7个村民组,10余个事业单位”的房屋,原告房屋包括在内。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

原告通过上网查询等方式得到被告发布的《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即三政(2007)15号文件(以下简称15号文件)以及省政府作出的《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以下简称912号文件)等文件。

根据912号文件以及配套的用地明细可以看出,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并不包括家王庄村的住宅用地,且之后作出的几个征地批复也不包括家王庄村的任何集体土地。因此,包括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在内的家王庄村的全部住宅用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仍属于集体土地,第三人无权以实施征收土地的名义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另外,依据1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家王庄村属于被告批准的13个城中村改造片区之一,其责任主体为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但第三人未依法履行该文件规定的义务,原告遂以第三人未依法履行城中改造义务的理由将其复议至被告处。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被告作出的三不受复决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15号文件在其后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中未在“继续有效”之列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至此方知,不但家王庄村的住宅用地没有依法征收为国有,城中改造文件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家王庄村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被告邮寄的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以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书,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第三人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或由该政府直接受理。2014年11月7日,原告代理人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邮寄的豫政复告(2014)2-2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正当,原告房屋于2014年7月28日被拆除,并不意味着原告当时便知道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还是行政违法以及具体的违法性,被告以此时间点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节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早在2014年9月14日,原告便以第三人未履行城中村改造义务而拆除原告房屋构成行政不作为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原告履行司法救济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恰恰因为这次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从被告处得知15号文件已经失效,才知道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综上,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效期间应该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算,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三门峡市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第三人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

原告冀娜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2)8号),证明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豫政土(2012)912号文件,证明本案所涉及土地属于集体土地。3、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及土地属于集体土地。4、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家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宅基地。5、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6、2014年9月1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司法救济的事实。7、三不受复决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司法救济的事实。8、2014年10月12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司法救济的事实。9、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司法救济的事实。10、行政起诉状邮寄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答辩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湖滨区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正如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2012年4月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张贴公告,决定征收包括被答辩人房屋在内的房屋,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在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持续了两年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显然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并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送达被答辩人。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不服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应当在其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也即在2014年11月14日前提出,时至2015年,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答辩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等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