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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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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国土资源局与西峡县鑫龙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西行审字第13号 申请人西峡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方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全,系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主任,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西峡县鑫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金鹏,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西行审字第13号

申请人西峡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方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全,系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主任,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西峡县鑫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民,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西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西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5日对西峡县鑫龙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西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西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西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西峡县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开采花岗岩矿对其作出停止开采、没收违法矿产品、罚款8万元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法;被执行人西峡县鑫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西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西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西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谢 军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浩

责任编辑:国平